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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設施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為保障特殊教育學生教育權利,各級學校處埋校內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除依一般學生申訴之規定處理外,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提供申訴服務。
第三條 各級學校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時,應邀請特殊教育相關學者專家到場提供諮詢或各項處理意見。
第四條 各級學校慮理身心障礙類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經通知該申訴學生出席說明時,應依其個別需求,提供所需之輔具及相關支持服務。
第五條 各級學校應於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完成評議後,將評議決定書送達申訴學生,並同時將評議決定書,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六條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收受前條評議決定書後,除已依法提起訴願者外,認有疑義或經申訴學生陳情書,得視實際需要,儘速邀請其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聘請之諮詢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專案小組,對該申訴案之處理進行瞭解,必要時,並得通知該學校、申訴學生及關係人出席說明。
第七條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後,對於學校原措施,認為有違法或不當時,應提出具體理由,請該學校儘速為妥適之處理。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監督學校前項處理之進行。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輔導室專線:02-28227484 # 51或52
傳真:02-2826-5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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